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
辩护要点:
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张某某共同诈骗的行为,李某某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骏币的诈骗过程。被告人张某某是在独自完成利用自买自卖虚增利润手段虚增了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币利润行为后才委托被告李某某销售变现的,王将虚增的南京某某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币转入自已的帐户后,即完成了对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币的实际占有,其诈骗行为已全部实施终了。
法院宣判:
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李某某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币的诈骗过程。李某某帮助张某某 将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币兑现的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李某某构成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